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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甲婚姻无效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甲婚姻无效纠纷(立案案由为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陈*与刘*甲系表兄妹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陈*与刘*甲生育一女刘*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刘*甲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陈*。2014年6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陈*请求法院判令:一、宣告陈*与刘*甲婚姻无效;二、非婚生女刘*乙由刘*甲抚养,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刘*乙18周岁;三、陈*与刘*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刘*甲辩称:一、刘*乙应由刘*甲抚养,陈*按每月3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过少;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要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三、在同居期间,陈*的哥哥向我借款25000元,陈*的姐姐向我借款4000多元,另外我向刘*丙借款10000元,向刘*丁借款20000元,向刘*戊借款20000元,欠刘*戍摊位转让款30000元。陈*向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于山村代洼组的一个老人借款20000元。请求上述的债权和债务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陈*与刘*甲生育一女刘*乙(现随刘*甲母亲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陈*的母亲与刘*甲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陈*与刘*甲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陈*与刘*甲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另查明:陈*与刘*甲在同居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于山村前屋村民小组两列两层楼房一栋、美菱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在案件审理中,刘*甲已经向陈*的哥哥占青春要回借款25000元,刘*甲称陈*的姐姐向我借款4000多元,陈*只认可3000元。双方均认可的债务为陈*向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于山村代洼组的一个老人借款20000元,刘*甲辩称的其他债务,陈*均不认可。本案在调解过程中,陈*声明其愿意将其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债权份额抵作非婚生女刘*乙的抚养费,各自所称的债务各自负担。

上述事实,有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怀**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与刘**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宣告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等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非婚生女刘*乙由刘*甲抚养,原、被告已经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陈*应当负担刘*乙抚养费至其18周岁,本院结合受理法院当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等现状,确定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为300元,陈*声明其愿意将其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债权份额抵作非婚生女刘*乙的抚养费,该意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他债权债务,因对方均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女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原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乙18周岁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该款原告陈*于每年12月30前一次性向被告刘*甲付清;

二、原告陈*与被告刘*甲同居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坐落于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于山村前屋村民小组两列两层楼房一栋、美菱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已经实现的共同债权25000元、未实现的共同债权3000元)平均分割,原告陈*应得的财产份额冲抵子女抚养费,上述财产归被告刘*甲所有。

三、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陈*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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