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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后,于2000年1月10日将被告送往原安庆**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2000年3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虽经治疗,但病情一直未愈。2014年8月22日,经安徽**鉴定所评定,被告身患精神分裂症,不能独立处理自身事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吴**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因未婚先孕,精神受到刺激。经治疗后,被告病情恢复正常,双方才正式结婚。婚后,被告病情一直稳定,由于原告没有悉心照料被告,导致被告病情加重。因被告结婚时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属于禁止结婚的对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张某某与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因吴**精神异常,张某某于2000年1月10日将吴**送往原安庆**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吴**的病情为分裂样精神病。2000年1月19日,吴**出院,其精神症状大部分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医嘱:继续抗精神病药物治疗。2000年3月7日,张某某与吴**在怀宁县高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2010年4月23日,吴**在怀宁**联合会领取精神二级残疾证。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吴**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评定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病案记录、结婚证、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未进行列举,实践中应参照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中华**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的患者确定为“暂缓结婚者”而非“禁止结婚者”,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病情稳定时是可以结婚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结婚时被告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虽在结婚前患有分裂样精神病,但通过治疗被告病情基本治愈,结婚的障碍已经排除,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故对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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