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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甲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1年春订婚,2002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一直生活在不和谐氛围中。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过离婚,后撤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变更为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子孙*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基于上述诉请,孙*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的出生日期。

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2013)寿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2013年民事起诉状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过离婚情况。

四、寿县张**委员会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情况。

五、加盖有寿县公安局张李派出所公章的寿县张**委员会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

孙*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结婚证复印件,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应认定。原告证据三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及被告起诉状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五系基层组织依其掌握的情况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2001年春订婚,2002年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2013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年6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并抚养儿子。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由谁抚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此,对原、被告的儿子孙**由谁抚养,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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