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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冯**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冯*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与冯**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因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冯*就借其堂兄冯**的户口簿以冯**的名字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原告刘*与冯*于2002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冯某乙。近几年,原告与冯**常为家务锁事生气、打架,无法在一起生活,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宣告原、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通过该组证据显示的刘*的年龄、住址,孩子冯某乙的出生时间,以证明原告刘*与冯高是一家人的事实,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结婚证,证明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证;

3、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4、原告与冯高分居协议,证明原告与冯高两人感情不合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与冯*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因冯*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冯*借其堂兄冯**的户口簿并以冯**的名字于年月日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原告刘*与冯*于2002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冯某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为隐瞒自己未满法定婚姻年龄的事实,借被告冯**的户口簿以冯**名字与原告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之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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