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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方*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方*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元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无生育子女。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曾于1999年间与案外人肖**结婚【结婚证号为闽仙城(99)婚字第256号】且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故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二、被告将双方结婚时收取原告的一条重227克金项链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一、其与案外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闽仙城(99)婚字第256号结婚证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金项链,相反的,被告还将自家的一部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彩电、一套音响、一张床铺、两架大衣橱、两张办公桌带到原告家使用,如果法院要确认双方的婚姻无效,则原告应将上述东西返还给被告。

现查明,1999年9月30日,被告方*与案外人肖**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6日,被告方*在未与案外人肖**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行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将自家的的一台彩电、一套音响、一张床铺、二架大衣橱、两张办公桌带到原告家使用。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告同意将被告带到原告家使用的一台彩电、一套音响、一张床铺、二架大衣橱、两张办公桌返还给被告。二、各自保管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在未与案外人肖**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王*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方*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裁判日期

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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