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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陈*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甲与被告陈*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业、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甲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在原告4岁时经双方父母包办,由被告父母以童养媳身份将原告收养。双方于1993年底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1994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2008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女儿出生后,被告无所事事,好赌成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对家庭、妻子、子女漠不关心。2013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是亲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被告与原告青梅竹马,婚前感情基础好,双方于1993年举行婚礼,1994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陈*乙,2008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家庭和睦,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关心体贴,家庭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尽到了做丈夫、父亲职责。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原告仍有爱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1993年原告施*甲与被告陈*甲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陈*乙。2008年2月1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施*乙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姨表兄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规定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其结婚证自颁发之日起亦无效。依据《》第第(一)项、第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施*甲与被告陈**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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