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XX与杨XX确认婚姻无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方XX因与被申请人杨XX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狮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方XX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杨XX婚检时因隐瞒精神病史骗取的“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只要符合“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就应认定婚姻无效。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登记结婚时其精神分裂症不在发病期不属于“禁止结婚者”,即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依法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申请人在福州精神病防治院、厦**岳医院和泉州**民医院治疗的门诊记录及住院病历,但原审法院仅调取福州精神病防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厦**岳医院的住院病历,对上述三个医院的门诊记录及泉州**民医院的相关证据没有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没有依申请人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查清相关事实,属于程序违法。据此,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婚姻无效情形。但婚姻法没有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检查时应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检查,并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保健法》第三十八条对“有关精神病”用语的含义解释为包含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婚前检查时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期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由其可见,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也只是应当暂缓结婚,并非曾患有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的患者禁止结婚。医疗机构建议患有有关精神病者等暂缓结婚只是出于对当事人身体健康和优生优育考虑,是否结婚完全取决于结婚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申请人婚前医学检查表中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正常”,被申请人婚前检查时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有效。由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史已经原审审理时查明确定,故申请人申请取证事项本院不必一一查证,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申请人主张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方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如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可另行提起离婚诉讼或申请离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方XX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