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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林*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林*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08年5月29日于新罗区万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从小发烧,脑袋一直不清楚。2015年5月26日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半的时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释明,原、被告的婚姻可能属于无效婚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在9个月时发烧致全身僵硬,造成智力障碍。其后,原告发育较同龄人差,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后夭折。2015年3月16日,原告母亲廖**向本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申请人吴**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福建**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申请人吴**的行为能力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吴**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宣告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乙(吴**姐姐)为吴**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岩字第三司法鉴定室(2015)精鉴015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注明建议不宜结婚。据此,原告在婚前患有重度智力低下,明显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不能理解婚姻的法律意义,婚后又未能治愈,其与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婚姻应属无效。现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吴**与被告林*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申请人吴某甲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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