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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甲诉与被告林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化名)于1983年5月份,在三明市明溪县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4年8月18日一起回南安市康美镇办理结婚登记,并由当时的南安县**理委员会颁发编号为康婚字第088号《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婚生子许*乙,后双方仍长期在三明市明溪县经商。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放任,经常与陌生男子结交朋友,双方感情逐渐平淡,矛盾不断。婚后四年后,被告便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至今去向不明。事后,原告多方寻找但仍无音讯。原告失去希望。

现原告因办事需要,经公安机关查询才得知被告林某某当时与原告结婚登记时使用的竟是虚假的身份信息,其登记结婚的信息经查询并无此人。依据法律规定,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婚姻注册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3、南安**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全国公安系统并无林某某的身份信息记录,其身份信息系虚假的;4、南安**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1990年独自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安**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林某某的身份信息系虚构,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无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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