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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为与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宋某某(下称被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倪**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表妹。1990年6月,在双方父母包办下,原、被告成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疑心较重,认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被告结婚多年,聚少离多,原告在外赚钱养家,回家却得不到家庭温暖。2001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趋于冷淡,形同陌路。因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无效婚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表兄妹关系,且生育两女一子,2001年开始分居属实。原告外出打工时,大女儿10岁、小女儿8岁、小儿子6岁,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我这么多年抚养小孩的抚养费20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属于无效婚姻?2、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否有依据?应支付多少?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

(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

(四)庭审笔录部分内容,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

(五)宋埠**下坊组组长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199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3、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5年3月2日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4、原、被告之间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5、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以上事实的有效证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1990年6月,原、被告办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6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在大女儿10岁、二女儿8岁、小儿子6岁时,原告外出至成都打工,前两年原告曾支付抚养费,此后三小孩主要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长达十四年之久。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2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双方无可查实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三小孩多年的抚养费20万元的主张,原告认可多年来三小孩主要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支付抚养费,但无法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婚姻无效问题,本院已另行制作判决书,宣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无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多年抚养费2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多年未尽抚养义务,并愿意支付抚养费,但无法一次性支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万元抚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水平标准,考虑到被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小孩的艰辛,酌定每个小孩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大女儿按6年计算,抚养费为18000元(6年12个月500元/月(2人)、二女儿按8年计算,抚养费为24000元(8年12个月500元/月(2人)、小儿子按10年计算,抚养费为30000元(10年12个月500元/月(2人),故原告应一次性返还给被告三小孩抚养费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某某三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七万二千元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五十元,被告宋某某承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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