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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陈某某婚姻无效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我姨妈从中牵线,与舅舅的儿子被告陈*某相亲,2013年4月份打结婚证,出外并同居。2014年1月4日生下女儿陈*某。同居期间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我与被告第三代旁系血亲,婚姻关系无效,被告陈*某是我舅舅的儿子,我是被告陈*某姑姑的女儿。故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女儿陈*甲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陈*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

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第一胎归原告。

四、某乡某村委会、某村委会和都昌县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明知双方是亲戚关系,且我们没有大吵大闹,希望不要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女儿出生后原告没有去看望着过。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三,当时是约定第一胎归原告,但出生后是女孩原告不高兴,看都没有看过,当然应归被告方抚养。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是被告将女儿抢过去的,坐月子时被告母亲将女儿带过来,我也照顾了几天,前段时间也把女儿带过来,但因女儿认生,被告又把女儿带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同年腊月17订婚,而后同外出打工并同居。2013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腊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陈*甲,女孩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陈*某的父亲与原告程某某的母亲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2日原告诉来我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的母亲与被告陈某某的父亲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是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结婚的对象,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婚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效力本院判决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方争执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另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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