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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宋某某(下称被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倪**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表妹。1990年6月,在双方父母包办下,原、被告成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疑心较重,认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被告结婚多年,聚少离多,原告在外赚钱养家,回家却得不到家庭温暖。2001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趋于冷淡,形同陌路。因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无效婚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表兄妹关系,且生育两女一子,2001年开始分居属实。原告外出打工时,大女儿10岁、小女儿8岁、小儿子6岁,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我这么多年抚养小孩的抚养费20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属于无效婚姻?2、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否有依据?应支付多少?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

(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

(四)庭审笔录部分内容,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

(五)宋埠**下坊组组长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199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3、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5年3月2日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4、原、被告之间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5、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以上事实的有效证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1990年6月,原、被告办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6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在大女儿10岁、二女儿8岁、小儿子6岁时,原告外出至成都打工,前两年原告曾支付抚养费,此后三小孩主要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长达十四年之久。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2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双方无可查实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三小孩多年的抚养费20万元的主张,原告认可多年来三小孩主要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支付抚养费,但无法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虽于199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婚姻,依法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多年抚养费20万元的主张,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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