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欧**婚姻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欧**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欧**妹妹欧**于200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欧**未达到法定婚龄便借用了被告欧**的身份信息于2003年12月30日在星子县**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而被告欧**已经与案外人查某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现起诉要求判决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被告与查*在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欧**是与原告结婚。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欧**的妹妹欧**以被告欧**的名义与原告在星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查*与被告欧**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欧**的妹妹欧**于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30日,为了取得结婚登记,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欧**持其姐姐即被告欧**的身份证并以被告欧**的名义与原告王*在星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日,星子县民政局向原告王*和欧**颁发了结婚证,持证人分别为原告王*和被告欧**。另查明,被告欧**与查某于2001年11月8日在星子县**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无子女和债权债务及财产。据此,原告王*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的妹妹欧**为规避法律的规定,持被告欧**的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其行为是错误的。由此导致被告欧**形成重婚,因此产生的原告王*和被告欧**的结婚登记应当无效,故原告要求宣告原告王*和被告欧**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原告王*和被告欧**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