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甲诉被告刘*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甲诉称: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1987年,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谈婚,举办了结婚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8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名刘*乙,1989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名刘*丙。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于199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法应当宣告婚姻无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确系表姐弟关系,但双方并非经过父母撮合结婚的,没有举办结婚酒席,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4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8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名刘*乙,1989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刘*丙。原告诉称其他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钟*乙与被告的母亲钟*丙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原、被告于1987年初开始谈婚,1987年4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8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名刘*乙,1989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刘*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自1993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经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刘**、刘**的户口簿复印件,瑞金市**民委员会、柏**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钟*乙与被告的母亲钟*丙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虽于1987年4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钟*甲与被告刘**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