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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英与高**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林**、苏**,系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

住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灿,系被告之父,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理人李*英,系被告之母,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

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何*,福清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福建**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英与被告高**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高**的法定代理人高**、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高**的法定代理人高**、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按照被告父母的要求,举债支付给被告及其父母彩礼6万元及价值4万元的金器。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经被告的父亲找关系,未认真进行婚检,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反常,经常乱扔、砸东西,且存在打人、骂人的行为,缺乏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2013年1月12日,原告将被告送往福**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婚前即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曾于2010年6月19日在福**康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根据该院的门诊记录,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持续在该院门诊进行治疗,且被告所患疾病属于精神分裂症,由此可见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向被告的父母要求退婚并退还彩礼,但遭到拒绝。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无效婚姻,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彩礼及金器合计10万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父母的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没有异议。2、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民政局颁发的BJ350181-2012-002369号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可以说明原、被告当时系自愿结婚,且在结婚登记时被告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3、福建**康医院病案、出院小结、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福**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就诊情况且被告目前尚未治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的病情仅属一般,不影响日常生活。

因原告的申请,证人余某清(系原告之姐)、王*妹(系原告之母)出庭发表了证人证言,上述二位证人作证称被告嫁到原告家后不久即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存在打骂人的情况,向被告的父母询问后才得知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支付了彩礼6万元及价值4万元的金器。原告认为二证人平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对被告的情况足够了解,其证言真实可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为收取的金器已经变卖给被告治疗疾病,且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的病情是知情的。

被告辩称

被告高**的法定代表人高**、李*英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告知被告在健康上存在一些问题,但原告及其家人认为没有关系,不会影响家庭生活。双方在经互相了解后,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还进行了婚检,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两年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金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收取的彩礼6万元在结婚时给付了原告“见面礼”及媒人的“媒人钱”各5000元,购买了陪嫁物品约1万元,并办理结婚酒席,另外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开支了部分款目,剩余款目加上将结婚时原告赠与的“金锭”一个、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二粒变卖的款目,全部都用于被告治疗疾病开支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李*英向本院提供了福**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4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福**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案中记录的被告的病程达2年。此后,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4日间,被告共计12次在该院门诊进行治疗,其中二次的门诊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和同年的5月17日。此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按照习俗,支付给被告父母彩礼6万元及“金锭”、金项链等金器。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反常,即于2013年1月12日将被告送往福**康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该院拟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由此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包括精神病。这种病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这种人婚后不可能正常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也不可能承担对子女的责任,而且遗传性高。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即因精神分裂症住院进行治疗,医院的出院诊断为“显进”,说明被告的病情经治疗为好转,但并未治愈。被告在出院后仍多次在精神病院进行门诊治疗,在原、被告登记结婚的前20余日及后数日均曾进行门诊治疗,且婚后不久因此住院治疗该疾病,本院可据此认定被告在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持续进行治疗至今尚未痊愈。综上,原、被告在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违反了的相关规定,是禁止结婚的情形,其行为是错误的。婚后,被告经多方治疗未愈,因此,原、被告婚姻关系至始无效。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而被告目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直接判令被告予以返还,需要追加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属于处理人身关系纠纷,不宜追加他人参加诉讼,故原告应另案主张。依照《》第第(二)项、第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余*英与被告高**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余*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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