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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崔*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崔*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崔*婚前隐瞒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后多次离家出走,到2014年原告才知道被告有的事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原告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南京**科医院门诊病历、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南京医疗卡以及门诊病历索引卡片,据以表明被告婚前患有。

4、原、被告的短信记录,据以表明被告婚后一个月后离家出走,对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所以过错不在原告,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治疗费用。

5、录音一份,据以表明媒人在婚前刻意隐瞒被告的疾病,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以及结婚时的经济支出都是原告家花费的。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离家出走是因为原、被告吵架和原告的父母对被告不满意,经常去被告处吵闹。

被告崔*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江阴**休闲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婚前不具有,是的。

3、借条2张,欠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因治疗疾病借别人22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被告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应属婚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的规定,有期内,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中华**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发病期间”的患者确定为“暂缓结婚者”而非“禁止结婚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属于发病期,故无论被告的精神分裂症系在婚前或婚后所患,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确认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原告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患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的精神疾病已经治愈,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靳*负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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