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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洪*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甲诉被告洪*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洪*丙。2009年8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姊妹,双方系近亲结婚,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

3、派出所出具证明书:证明被告居住地为本县湾沚镇;

4、同村村民证言: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姊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经本院与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无效婚姻。同时承认原告母亲与自己的母亲系同胞姊妹。

本院对焦点的认定:根据同村村民证言与被告的询问笔录,应确定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姊妹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丙。2009年8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姊妹,双方系近亲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姨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双方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本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诉讼费200元,原告洪*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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