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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李*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李*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得知被告已结婚,且当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有重婚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事实及相关信息;2、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户口信息及相关身份信息;3、合肥**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与第三人李**是夫妻关系,构成重婚行为。

被告李*甲在庭审中对原告俞*所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李*甲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甲于年月日与李**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与原告俞*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2007年1月4日李*甲与李**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0元。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就共同债务的处理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俞*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已构成重婚,其婚姻依法属于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俞*与被告李*甲之间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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