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金*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金*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王*的母亲林*甲与被告金*甲的母亲林*乙系同胞姐妹。1996年,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乙。年月日,双方在临海市沿江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正月,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至今未联络。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女儿金*乙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金*乙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告王*的母亲林*甲与被告金某甲的母亲林*乙系同胞姐妹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则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临海市汛桥镇立柴湾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的母亲林*甲与被告金*甲的母亲林*乙系同胞姐妹。1996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乙。年月日,双方在临海市沿江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母亲林*甲与被告金*甲的母亲林*乙系同胞姐妹,原、被告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宣告无效。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双方所生的女儿,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女儿金*乙年满11周岁,其抚养问题应尊重其本人意见,现金*乙明确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金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

二、女儿金*乙由原告王*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金*甲自2015年1月开始,支付原告王*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底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