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泮*与朱*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泮*与被告朱*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泮*起诉称:原告泮*与被告朱*甲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是亲兄妹关系。从小双方就订立娃娃亲,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丙,现年28岁,已独立生活。2008年因原房屋拆迁,于2011年分到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小区房屋两套。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固执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压力过重,被诊断患有重度抑郁症。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泮*与被告朱*甲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小区12幢34单元1005室归原告所有,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小区23幢62单元304室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法官就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的审查和行使释明权,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申请法院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原、被告同居之间的共有财产另案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表兄妹关系,被告的母亲泮三妹与原告的父亲泮学团是亲兄妹关系,被告的外公就是原告的爷爷。被告跟原告是从小*的娃娃亲,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儿子情况属实,其现已成年,已独立生活。

原告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朱*甲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朱*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三门县**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潘*、朱**的笔录,拟证实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婚姻属无效婚姻的事实。

原告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朱*甲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泮*与被告朱*甲是表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泮学团与被告的母亲泮三妹系亲兄妹关系。双方从小订立娃娃亲,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泮*与被告朱*甲于1984年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泮*与被告朱*甲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故该婚姻应属无效婚姻。综上,依据《中华**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泮*与被告朱**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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