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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潘*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潘*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陈**,被告潘*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乙、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沉默,就带着被告潘*甲检查,医院诊断被告潘*甲于婚前已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潘*甲经过治疗有所好转,但不能操持家务及抚养小孩,夫妻之间无法沟通与交流,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非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虽然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也未治愈。但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精神分裂症属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范围。另,原被告双方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自愿行为,故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仍有感情,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孩子需要完整的家庭,请求法庭考虑实际情况不准原被告离婚。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不利于被告的康复,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朱*带被告潘*甲到宿迁**民医院检查,被告潘*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潘*甲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6月11日、9月11日住院对上述精神进行治疗,至今未愈。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21302-2011-016484。

以上事实,有案、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甲在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的J321302-2011-016484的婚姻关系为无效。

被告潘*甲辩称,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精神分裂症属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范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潘*甲与原告朱*领取结婚证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目前尚未治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系暂缓结婚的,也就是说被告所患在治愈前是不允许结婚的。另被告潘*甲在上述发作期间内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与被告潘*甲婚姻关系无效。

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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