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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毕*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毕*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被告去兰州打工,我多次叫领无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9月双方去武汉共同经营一家饭馆,期间我感到原告像变了一个人,平常很少和我说话,有时我主动搭理他,他也不予理睬,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同时外出期间我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因原告不会处理夫妻及婆媳关系,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从而加剧了我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虽然如此,双方矛盾发生后,我均能主动和原告和好,但是原告不仅没有和我好好过日子,反而和家人一起找茬伤我的心。2013年11月,我与原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及其母亲等人将我送回娘家,为此我心情一落千丈,患上了抑郁症。我回娘家至今,原告从未管过,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我认为双方结婚时间短,之间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的磨合需要时间,不能因生活琐事就离婚,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按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10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但被告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95年10月23日,至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结婚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出生于1995年10月23日,至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13年10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和第十条第(四)项“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婚姻无效”之规定,被告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与原告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被告辩解的因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李*与被告毕*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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