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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阜南县**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孙*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孙**与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师博,被上诉人阜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冯**,原审第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孙*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因城市房屋拆迁,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孙**、孙*签订了《房屋拆迁改造协议》。现孙**、孙*根据上述协议,欲从房屋南墙邻路向南开门,冯*以其与孙**、孙*相邻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尚未注销为由,阻碍孙**、孙*行使权利。为此,孙**、孙*根据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和阜阳**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以下简称“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据《中华**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阜南**管理局申请注销冯*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但阜南**管理局作出2015年4月10日答复,不予受理。孙**、孙*认为,阜南**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南**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判决阜南**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孙**、孙*申请并注销冯*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孙**、孙*、阜南**管理局及冯**争议事实

孙**、孙**同胞兄弟,两人在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东侧拥有一处门朝西楼房。其中,一层门面房中,孙**所有的一间门面房(房产证号440491号)北邻孙*(二层五间属于孙*所有,房产证号440492号),南邻冯*所有的一间门面房(房产证号为字第440487号,属于冯*与李**夫妻共同财产),孙**的南墙与冯*门面房的北墙为同一堵墙,为共同共有。

2006年12月28日,孙**、孙*与万**公司及阜**公司签订《房屋拆迁改造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3款约定:“乙方(即孙**、孙*)可向南向西开门”;“房屋改造后的产权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经安徽**公证处公证(公证号2007-18号)。2007年3月5日,孙*对该处房屋的第三、四层办理了产权登记。孙**对该处房屋的第五层办理了产权登记。

2007年11月24日,李**与万**公司及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未经乙方(即李**)许可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擅自在乙方门面房北墙上开设门洞”。因孙**、孙*准备在争议的南山墙开门洞,冯*阻止,孙**、孙*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李**与万**公司及阜**公司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第七条内容无效,并判令位于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东侧丘地号0301号房屋南墙的所有权归孙**、孙*所有。阜**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孙**对万**公司、李**的诉讼请求。孙*、孙**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6日,阜阳**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孙*、阜南**管理局有争议的事实

2014年12月25日,孙**、孙*向阜南**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阜南**管理局注销冯*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阜南**管理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行政答复,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山墙,在房屋拆迁前是共同共有,孙*、孙**要求将位于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东侧丘地号0301号房屋南墙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争议山墙在拆迁时三方(即包括万宇开发公司)对该山墙的所有权没有明确约定属谁所有,该争议山墙仍然是物权的一部分;根据孙*、孙**提供的判决内容,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销冯*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不予受理。

孙**、孙*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阜阳**管理局于同年2月26日作出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阜南**管理局在答复中未对申请事项涉及的房屋权利是否得到妥善安置进行调查,以“所有权没有明确约定属谁所有,该争议山墙仍然是物权的一部分”为由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决定:阜南**管理局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阜南**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答复,认为:根据冯*、李**夫妇提供的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因冯*、李**的房屋在拆迁时,李**提出要求赔偿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落实,后经县相关领导签批增加补充协议第七条,该内容是对李**补偿安置的一项内容,且该约定具有物权上的商业价值;由于两级法院已判决驳回孙**、孙*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依然是合法有效的。孙**、孙*要求该局注销冯*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故该局不予受理。孙**、孙*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在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孙**、孙*即向阜南**管理局申请变更产权登记,要求阜南**管理局将孙**、孙*与冯*共有的山墙,变更为孙**、孙*所有。阜南**管理局以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提出变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答复。

2014年7月14日,孙**、孙*还以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冯*的房屋因拆迁拆除,房屋产权已消灭,应由房屋管理部门对冯*房产证进行注销为由,申请阜南**管理局注销冯*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阜南**管理局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答复,以孙**、孙*不属于消灭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孙**、孙*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以孙**、孙*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孙**、孙*的起诉,不予受理。孙**、孙*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6日,阜阳**民法院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认为: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仅告知当事人确认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可以向有关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并未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故阜南**管理局并无按照上述判决办理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的义务。孙*、孙**与注销冯*、李**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驳回孙*、孙**上诉,维持原裁定。

此外,孙**、孙*还于2015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阜南**管理局对阜阳**管理局于同年2月26日作出的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孙**、孙*于同年5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030号行政裁定,准许孙**、孙*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阜南**管理局系在本县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南**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阜南**管理局在收到阜阳**管理局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经局务会研究,作出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孙**、孙*要求阜南**管理局注销冯*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故不予受理。阜南**管理局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与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并无矛盾,即:阜南**管理局并无按照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办理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的义务。因此,阜南**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孙**、孙*关于冯*与万**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及墙体租赁协议对其构成民事侵权等异议,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异议均不能成立。阜南**管理局和冯*的答辩及意见,与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孙**、孙*要求撤销阜南**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孙*要求撤销阜南**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判决阜南**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孙**、孙*申请并注销冯*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孙*负担。

孙**、孙*上诉称:阜南**管理局理应根据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职权注销冯*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阜南**管理局拒不履行该法定职责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孙**、孙*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孙**、孙*的诉讼请求。

阜南**管理局答辩称:该局2015年4月10日对孙大*、孙*作出的行政答复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南**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一)主体资格证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证明阜南**管理局的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冯*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2、李**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说明”;3、任*出具的证明(系阜南县城市重点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阜**公司”);4、补充协议第七条;5、万**公司为李**出具的证明两份;6、墙体租赁协议;7、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8、争议墙体现状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李**根据时任负责拆迁工作的县委和县政府相关负责同志的签字和电话指示精神,换取了“补充协议”第七条内容,后由万**公司为李**原门面房拆迁后留下的北墙进行装饰,以符合作广告的需要,该墙体对李**有商业价值;孙**、孙*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三)程序证据:1、送达相关材料的收送件表;2、举证通知;3、争议墙体现场照片;4、会议记录。以上证据证明阜南**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

孙**、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孙**、孙*身份证、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证明孙**、孙*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孙**、孙*的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拆迁改造协议》、《公证书》、《关于要求尽快建设人委院西出口拆迁安置房屋的函》;(3)冯*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丈夫李**与万**公司达成的《(经营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西口)》(以下简称“补充协议”);(4)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5)阜南**管理局2015年1月6日行政答复、阜阳**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阜南**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

冯**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及阜阳**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孙**、孙*与注销冯*、李**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孙**、孙*、阜南**管理局及冯**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孙**、孙*对阜南**管理局所举事实证据7、8及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阜南**管理局和冯**孙**、孙*所举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孙**、孙*的异议,经查:(1)阜南**管理局及孙**、孙*所举上述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冯*、孙**、孙*分别持有并相邻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时间、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改造和安置经过,及双方为相邻的一堵共同山墙的所有权进行了相应的民事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争议山墙的现状等事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阜南**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除依据孙**、孙*提交的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等证据外,还根据李**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按照阜阳**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在进行调查后,所作出的与2015年1月6日行政答复内容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阜南**管理局在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及阜阳**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并不因孙**、孙*保留申诉权利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孙*启动房屋注销登记程序是否有法律依据;阜南**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是否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本案中,冯*位于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东侧的房产证号为字第440487号的房屋拆迁后,该房屋的北墙并未被拆除。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和阜阳**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阜南**管理局启动房屋注销登记程序的依据。孙**、孙*作为冯*原房屋的相邻权人申请阜南**管理局启动房屋注销登记程序没有法律依据。阜南**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孙**、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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