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武汉市**责任公司、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武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炽**公司)、谢**、周*、林*、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王**、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炽**公司、谢**、周*、林*、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被告炽**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交通银行股**武汉武昌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到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湖北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及被告谢**、周*、林*、顾**为亿**公司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6月23日,被告炽**公司向亿**公司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贷款的第二季度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炽**公司未向亿**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800元。上述贷款的第三、四季度的贷款利息由原告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至亿**公司账户,再由亿**公司账户转账至暂收款项-待划转款项(账号421043012620100006899)代扣偿还,共计85,4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炽**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且一直无法联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通银行股**武汉武昌支行遂要求亿**公司代偿,亿**公司垫付2,000,000元贷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23,800元,共计2,023,800元。2015年2月12日,亿**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第2014FDBZ-00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代偿亿**公司1,868,600元(被告炽**公司在亿**公司存保证金200,000元,扣除第二季度借款本息44,800元后剩余155,200元,扣除剩余保证金,亿**公司代偿金额为1,868,6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844,800元及利息109,20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1,954,000元;2、被告谢**、周*、林*、顾**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炽盛鹏公司向交通银行**公司武昌支行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炽**公司委托亿利金**司提供担保,并保证按照亿利金**司的要求向担保人提供其他反担保。

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亿**公司为被告炽**公司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

证据四、合同编号为2014FDBZ-006、2014FDBZ-007、2014FDBZ-008、2014FDBZ-009的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及被告谢**、周*、林*、顾**为担保人亿利金**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交通**省分行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2张,证明被告炽盛鹏公司未按时偿还2014年第三、四季度的贷款利息,原告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至亿**公司,再由亿**公司账户转账至暂收款项-待划转款项代扣偿还,共计85,400元。

证据六、交通银行还款通知书,证明因被告炽**公司到期未还款,交通银行依据保证合同要求担保人亿利金**司清偿所借贷款本息。

证据七、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交通**省分行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回单,证明亿**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代偿被告炽**公司本息合计2,023,800元整。

证据八、关于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亿利金源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原告清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

证据九、亿利金**司出具的关于代偿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说明,证明亿利金**司扣除被告炽盛鹏公司的剩余保证金后,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应代偿金额为1,868,600元。

证据十、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1张、收据1张,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亿**公司代偿1,868,600元,亿**公司出具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炽**公司、谢**、周*、林*、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证据二、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六、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的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证据六及证据七中的交通**省分行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回单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七予以采信;证据八与证据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亿利金**司单方出具的证明,部分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炽**公司在亿利金**司存保证金200,000元及原告向亿利金**司代偿1,868,600元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鹏公司与案外人亿利金**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WTDB-005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拟与交通银**汉武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不超过壹拾贰个月;担保人同意在本合同得以签订及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担保费及保证金的条件下,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上述借款向贷款人出具担保意向函,在借款人按担保人要求提供反担保后即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形式的担保。2014年1月26日,被**鹏公司与交通银行**武昌支行(以下简称交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同日,亿利金**司作为保证人与交通**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炽**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贰佰万元整,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2日,亿**公司与被告林*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FDBZ-007),约定:根据甲方与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WTDB-005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为债务人炽**公司与交通银**汉武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保证形式的担保,并由贷款人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为保障甲方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实现,乙方应债务人炽**公司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债权为甲方基于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债务人炽**公司应在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清偿上述保证责任所涉全部款项;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基于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涉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炽**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本合同应与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互相援引。被告林*作为乙方、亿**公司作为甲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分别签名、盖章。同日,被告林*、顾**向亿**公司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为办理炽**公司向亿**公司申请贷款担保人民币贰佰万元事宜,本人(及配偶)同意以本人(及配偶)全部财产向贵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亿**公司发生代偿,本人(及配偶)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法律责任。被告林*、顾**在《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手印(夫妻双签)”处分别签名、捺印。此后,亿**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余*签订一份条款相同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FDBZ-006),于2014年2月20日分别与被告谢**、周*签订两份条款相同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FDBZ-008、2014FDBZ-009)。以上《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反担保保证人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均没有约定。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交通**支行向被告炽**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炽**公司仅向交通**支行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9日,交通**支行向亿**公司发出《交**行还款通知书》,载明:炽**公司所借贷款本金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到期借款本金为贰佰万元整,利息贰万叁仟捌佰元整,要求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收到本还款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清偿炽**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同日,亿**公司开具2,023,800元的转账支票,系代偿被告炽**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收款人为暂收款项-待划转款项,收款人账号为421043012620100006899。2015年2月10日,被告炽**公司结清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23,800元。2015年2月11日,亿**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于收到本催收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清偿其代借款方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贰佰零贰万叁仟捌佰元整。2015年2月12日,亿**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代偿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炽**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亿**公司借款4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及约定利息用于偿还二季度贷款利息,至今未还完本金及利息共计44,800元。此后,被告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失去联系,此后由原告余*通过自己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到亿**公司账户,再由亿**公司账户转账至暂收款项-待划转款项(账号为421043012620100006899)代扣偿还被告炽**公司贷款利息,其中包括第三季度贷款利息42,933.33元,第四季度贷款利息42,466.67元及最后一期贷款利息23,800元,合计109,200元。被告炽**公司在亿**公司存有保证金200,000元,扣除二季度借款本息44,800元,剩余155,200元,扣除保证金155,200元后,原告需代偿金额1,868,600元”。同日,原告余*通过个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亿**公司的交**行积玉桥支行账户转账1,868,600元,亿**公司于同日向原告余*出具一张收据(金额1,868,600元),收款事由载明:“余*先生代偿被告炽**公司款项”。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炽**公司追偿1,954,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炽**公司向交**行武昌支行借款2,000,000元,亿**公司为上述贷款与交**行武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余*、被告谢**、周*、林*又分别与亿**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亿**公司的该笔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顾**向亿**公司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顾**应为亿**公司的该笔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炽**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在被告炽**公司不能清偿该债务时,其依法可以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余*、被告谢**、周*、林*、顾**为亿**公司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亿**公司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余*按照合同约定向亿**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炽**公司和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被告谢**、周*、林*、顾**)行使追偿权。亿**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为被告炽**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3,800元,亿**公司自认被告炽**公司在其公司存有保证金200,000元,扣除保证金200,000元后,亿**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1,823,8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844,800元及利息109,200元的请求中,对于原告主张代偿该笔借款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85,400元(42,933.33元+42,466.67元),仅有亿**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85,400元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从保证金中扣除44,800元的问题,因该44,800元系被告炽**公司向亿**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余*及被告谢**、周*、林*、顾**并未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炽**公司与亿**公司对此有相关约定,故对于从保证金中扣除44,8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超出1,823,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周*、林*、顾**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各连带保证人对于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余*为被告炽**公司清偿的1,823,800元债务,其向被告炽**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余*、被告谢**、周*、林*、顾**)各承担20%的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炽**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偿还1,823,800元。

二、如被告武汉市**责任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谢**、周*、林*、顾**分别对不能清偿债务中的20%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6元,由原告余*负担1,172元,由被告武汉市**责任公司负担21,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三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武汉市**责任公司、谢**、周*、林*、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86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