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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醴陵市**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程**,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

原告贺**与被告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和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贺**乘坐被告运营的从醴陵市开往株洲市区的湘B号中型客车,准备到株洲火车站坐火车出差,上午9时40分许,途径320国道醴陵市境内1116公里地段,因对面行驶的李*驾驶的赣J号火车在超越车辆时与客车相撞,造成贺**等多名乘客受伤,另两名乘客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贺**受伤后,被送往湘东医院抢救治疗71天,于2014年10月22日转院中南**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4天。2015年4月17日,经株洲**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贺**构成玖级、拾级伤残各一项,出院后需休假3个月。2014年7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吴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是湘B的等级车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外支付了2000元赔偿费给原告,对其他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及时运送至目的地,被告应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2889.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486.4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675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补助费4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3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4889.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需赔偿212889.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贺**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贺**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贺**与被告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3、湘B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被告是湘B号车的登记车主,且具有客运资格。

证据4、病历二份,拟证明原告贺**的治疗经过、伤情及住院84天。

证据5、株洲**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鉴定人贺**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出院后休假3个月,鉴定费700元。

证据6、湖南**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贺**工资标准为210元/天。

证据7、原告父母及儿子的户籍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贺**的被抚养人情况和共同赡养人情况。

证据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贺**为治疗和司法鉴定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

证据9、醴**警大队出具的道路处理协助通知书及原告贺**在湘**院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贺**在湘**院住院费用58486.45元,被告已经支付9000元,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担保49486.45元,要求代扣。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9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方的车辆应该是无责任。对证据5,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贺**伤前和伤后都是在醴陵市船湾镇居住和生活。对证据7,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为准。对证据8,交通费用的车票与原告所主张的时间和地点不相符合,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3、4、9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提出其驾驶员没有责任,但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5系株洲**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因被告已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包括湖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因株洲**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并非正式的工资发放表,且没有缴税凭证,本院对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本院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地点予以酌定交通和住宿费。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被告合法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证据2、医药费收据,拟证明:1、被告支付贺金龙医疗费72481.71元,其中重新鉴定时支付医药费203元;2、湘**院办理出院手续时退费1207.74元由原告收取。

证据3、门诊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贺金龙重新鉴定费700元。

证据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贺**现金赔偿款2000元。

证据5、中国**公司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的邮寄费43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计算有误,原告没有领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将重新鉴定费用列入诉讼金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的第二组证据,其中原告在湖南师**东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58486.45元,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鑫发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面部多处受伤,评定为壹个玖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

对于上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湖南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9日,原告贺**乘坐被告公司运营的从醴陵市开往株洲市区的湘B号中型客车,准备到工作单位株洲**限公司上班,上午9时40分许,途径320国道醴陵市境内1116公里地段,因对面行驶的李*驾驶的赣J号货车在超车时与客车相撞,造成贺**等多名乘客受伤、另两名乘客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吴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贺**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南师**东医院治疗71天,2014年10月22日转院至中南**二医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4天。2015年4月19日,经株洲**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贺**构成玖级、拾级伤残各一项。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面部多处受伤,评定为壹个玖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现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其他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湘B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师**东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8486.45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其中的9000元,后转院至中南**二医院,原告在中南**二医院住院花费13792.2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贺**重新鉴定时支出700元鉴定费,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除以上费用外,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预交在中南**二医院的退费1207.74元已由原告领取。

还查明,原告有母亲宋**需要赡养,宋**生育一子一女,宋**1952年10月5日出生,原告还有儿子贺*甲和贺*乙需要抚养,贺*甲2014年6月14日出生,贺*乙2009年6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故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来确定。针对该争议焦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贺**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9486.45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湘**院住院时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的遗嘱,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400元(100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30元/日84天),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4天,误工时间为84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802元(25212元365天84天),6、交通和住宿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的交通费应当得到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和住宿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贺**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0.21,2014年度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4520元(10060元20年0.2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宋**在原告伤残评定前63岁,故宋**的生活费为16110元(9025元17年0.212),原告的儿子贺*甲和贺**在原告伤残评定前分别为6岁、1岁,儿子贺*甲和贺**的抚养费为27481元(9025元(12年+17年)0.322],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3591元(16110元+274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合同纠纷中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700元,原告因鉴定而支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共计158019.4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07.74元(1207.74元+2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499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各项损失154991.71元;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被告醴**业有限公司负担3271元,由原告贺**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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