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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资公司、原审被告李**、潘**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原审被告李**、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黄**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李**归还原告先前代偿贷款本息318968.04元;2、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小*PC300-7挖掘机(机号:DBP0288)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潘**就原告追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504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李**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李**、李**归还原告先前代偿贷款本息258510.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李**系夫妻。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器型号为PC300-7的液压挖掘机一台。首付45万元,余款105万元,三年银行按揭。期间,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金的使用及清算》,主要内容有:被告李**经原告介绍向交**行贷款,购买原告的PC300-7挖掘机一台。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被告李**须在贷款发放前存入贷款金额5%即52500元的保证金,以此作为还款保证。若被告李**未能如约按时足额还款,无需被告李**授权,保证金可随时用于支付下述项目所需款项:1、因被告李**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而导致银行或原告代表银行向借款人催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人工费等)。2、因被告李**原因导致贷款提前到期时清偿所欠银行的剩余本金、利息及债权实现费。3、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1000元/次作为协助银行上门催款的费用。若借款人违约,而导致银行决定贷款提前到期,依法实现债权,强制执行收回抵押物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李**承担责任,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李**承担,并且剩余保证金不再退还。该协议作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条款,和原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2006年12月13日交**行现金借款单显示:原告黄**司收到被告李**首付款38.5万元。期间,原告河南**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李**以银行按揭形式购买原告河南**公司小*PC300-7型挖掘机一台,因首付款不够,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李**不能按照规定日期及时付款,则应承担超期款项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月利率8‰;滞纳金比率按日万分之五计。2007年1月22日,交**行的现金借款单显示:原告公司收到李**首付款2万元。2007年5月24日,被告李**与交**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交**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李**向交**行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4日。被告李**以本人名义在交**行处开立作为交**行发放贷款的账户。被告李**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从放款账户转账至原告的账号。同日,原告、潘**、李**分别与交**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潘**、李**愿意为被告李**与交**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105万元,利率为6.1875‰。到期日为2010年5月24日。2007年5月29日,交**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凭证显示:李**申请办理105万元的贷款。同日,交**行的贷款划转凭证显示:将被告李**105万元转入原告黄**司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李**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李**、李**将其购买的车架号为DBPXXXX的黄色工程机械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105万元,月利率为6.1875‰。如因抵押人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抵押权人代偿借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单方直接将抵押物收回,同时抵押权人可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账(尾)号202的流水单显示:2008年5月7日通过交**行郑州路支行存现32500元。2011年4月22日,交**行现金解款单上显示:原告黄**司收到李**4.5万元。2011年8月16日,交**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被告李**于2007年5月29日在该行办理贷款105万元。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后,河南**公司履约垫付了所逾贷款本息,累计垫付人民币318968.04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李**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5月7日通过交**行郑州路支行存现32500元的该笔款项为原告所存,也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垫款。被告不认可,称该笔款项为被告李**在延津所存。原告称被告李**共偿还过原告黄**司262884元,其中169926元是被告李**偿还原告黄**司的借款(其中12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49926元为偿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公证费、考察费、按揭中介费等费用),剩余92958元,是被告李**偿付原告黄**司的银行垫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与交**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交**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李**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替被告李**垫付了318968.0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还通过将现金存入被告李**账(尾)号XXXX的方式为被告李**垫付了325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为被告李**在延津存入。由于原、被告均认可李**账(尾)号XXXX的银行卡从2006年12月6日起就由原告保管,而且该笔现金是在郑州以现金形式存入。故原**院认为被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为原**公司向银行的垫付款。故原**公司为被告李**实际垫付款项应为351468.04元。被告李**、李**辩称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14.75万元,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公司称被告李**共向原**公司还款262884元,并对这262884元作出了说明。由于李**与黄**司之间既存在借款关系,也存在追偿权的关系,对于262884元中哪些属于被告李**偿还原**公司的借款,哪些属于被告李**偿原**公司的垫付款。庭审后,原**院曾给被告李**、李**发出到庭传票,要求二被告到庭说明情况,但是二被告并未到庭,故原**院采纳原**公司的说法。原告称被告李**偿还的169926元属于偿还原**公司借款,其中12万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49926元属于被告偿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保险费、公证费、考察费、按揭中介费等费用。由于原**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保险费、公证费、考察费、按揭中介费的单据均系原**公司内部的现金支出单,且被告李**、李**在庭审时也不予认可,原**院认为被告李**偿还给原告的49926元也为偿还原**公司的垫付款。综上,原**院认为被告李**已偿还原**公司银行垫付款142884元,还剩余208584.04元的垫付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李**因购买挖掘机向交**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部借款发生于其与李**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被告李**向交**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部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李**追偿垫付的贷款本息有据、合法,应予支持。因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各保证人之间未就分担比例进行约定,故原告向被告李**、李**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三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李**、李**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该合同第8.4条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抵押物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本合同自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挖掘机为生产设备,不在《物权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范围内,故抵押合同已于2007年5月29日生效,抵押权亦同时设立,但该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李**支付原告河南**公司款项208584.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对抵押物小*PC300-7挖掘机(机号:DBP0288)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李**、潘**对原告河南**公司向被告李**、李**不能追偿部分的款项,各自向原告河南**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原告负担2106元,由被告李**、李**、李**、潘**负担3979元。被告李**、潘**负担后,有权向被告李**、李**追偿。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8584.04元证据不足。2007年本案挖掘机因事故受损,保险公司理赔约12万元,黄**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应依法领走,应认定该款为偿还银行的贷款。上诉人没有签《关于H号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没有借款协议,更没有让黄**司垫付12万元,该证据不能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应扣除208584.04元,从而不能认定上诉人欠黄**司任何款项。上诉人于庭审时补充,2007年1月22日上诉人向黄**司还了25000元,一审法院未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就2007年1月22日发生的还款一审法院已经扣除2万元,并非未予扣除。

原审被告李**、潘**未答辩。

上诉人李**、李**二审中提交25000元的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5000元。上诉人称其一审未找到该证据。

被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25000元就是被上诉人一审提到的2007年1月22日上诉人还的20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清偿上诉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在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复杂,上诉人在2007年上半年还在被上诉人处修理过挖掘机,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

(注:因该中国邮政汇款收据显示有“没有回执/无通知/无法入账退汇”字样,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上诉人称银行所有手续都是这样写的,因此出示另两张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款项的收据,收据之上亦有相同字样,因此被上诉人对“没有回执/无通知/无法入账退汇”再无异议。)

本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询问时,上诉人称其一审代理人对各方争议的32500元不清楚,并称该款是李**在郑州路交通支行用现金存的,现金存款单是李**自己填写的,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凭证。被上诉人称关于32500元,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调查了解,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是在延津存的;该款是2008年5月7日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刘*拿着存折去存的。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交通银行原纬二路支行调取2008年5月7日李**账号尾号为XXXX的账户存款32500元的原始凭证,银行提供了个人(存款)凭条复印件,客户签名一栏为“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李**庭审时陈述该32500元是其用现金存的、现金存款单是其自己填写的,是虚假陈述;证明被上诉人庭审时陈述该32500元是公司人员刘*拿着存折去存的属实,该款系被上诉人为李**垫付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H号合同的补充协议》无异议。二、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1月22日其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25000元。被上诉人于一审中认可上诉人2007年1月22日还款20000元并已扣除,被上诉人主张该20000元是25000元的一部分,5000元用于清偿上诉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上诉人在2007年上半年在被上诉人处修理过挖掘机,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对此,上诉人称其于2007年1月22日另向被上诉人付了20000元的现金,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认可挖掘机系被上诉人修理;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十几万元的修理费,系支付的现金,被上诉人没有打条。三、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其就本案挖掘机支付保险费24606元,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包含在挖掘机首付款45万元中。挖掘机受损后,被上诉人否认其收到了相应的理赔款,被上诉人称其一直向上诉人强调,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应去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四、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32500元,上诉人一审、二审均做了虚假陈述。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所称保险公司对挖掘机定损理赔所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理赔款应认定为偿还银行的贷款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审已表示对《关于H号合同的补充协议》无异议,二审其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李**因首付款不够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被上诉人主张李**已还款项中12万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本案追偿权所涉法律关系之外,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曾主张李**偿还款项中的49926元为李**偿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公证费、考察费、按揭中介费等费用,而非李**偿付黄**司的银行垫付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予认可等为由,并未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而是将该49926元亦认定为李**已偿还黄**司的银行垫付款。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24606元,鉴于黄**司并未上诉,因此该款涉及的债权债务各方可另行处理。同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07年1月22日25000元汇款收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称其于当日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现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还款数额中计算了当日上诉人还款20000元即系上诉人汇款25000元中的20000元;就其余5000元,因为当时各方确实因修挖掘机产生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各方关于承揽的债权债务确已消灭且与该5000元无关,该5000元涉及的债权债务当事人亦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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