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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玉*与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莲诉被告宜**限责任公司、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路*莲于2015年12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路*莲委托代理人白**、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路*莲、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莲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宜**限责任公司,车辆所有人被告李**驾驶的陕J508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陕J50862号客车)从延安至宜川县的客车,车辆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25KM+60M处时,与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人李延安驾驶的澄城**有限公司陕A1308(陕EF37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陕A1308号半挂车)相对方向相撞,致陕J50862号客车坠入路西沟壑,造成陕EA1308号半挂车驾驶人李延安及陕J50862号客车乘车人刘*当场死亡,陕EA1308号半挂车乘车人李**、陕J50862号客车乘车人贺**等31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泉县人民政府、交警大队及相关部门组成救援指挥部,将上述原告分别送往延**民医院和延安**医院紧急救援,现原告第一阶段的治疗已经终结,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上述原告认为和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李**驾驶的陕J50862号客车形成道路旅客运输合同。因双方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没有将上述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不能及时给予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0021.02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600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3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助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09783.02元;2、由被告运输公司和李**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路玉*受伤后先在甘**医院进行抢救后才送往延**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甘**医院抢救期间运输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824.5元;原告应该提供乘坐陕J50862号客车的车票,车票是合同;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成立,运输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路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5组证据:

证据1、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玉*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原告路**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路**受伤后的治疗事实和治疗过程。

证据3:医疗费票据12张、交通费票据1张、住宿费收款收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及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

证据4、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1500元。

证据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富县太和小区居住,并在金刀鸡汤刀削面饭店打工,工资每月28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路玉*提供的证据1、2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具备证据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限过早,鉴定级别过高,运输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若无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需提供房产证及打工证明、连续居住3年以上的证明,请法院依法审核。法庭对原告路玉*提供的证据1、2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运输公司未在七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证;经庭后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两份证明具备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可。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组证据:即甘**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13张共计2824.5元,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费用系原告路玉*在甘**民医院抢救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由运输公司直接支付,法院在判决时应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路玉*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甘**民医院的抢救费2824.5元,属于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原告在起诉中并未请求,故不应扣除。法庭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0日17时15分许,原告路玉*乘坐由被告李**驾驶、属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陕J50862号客车从延安至宜川县途中,在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与李**驾驶的澄城县**公司陕EA1308号半挂车侧面相撞,致陕J50862号客车坠入路西沟壑,造成陕EA1308号半挂车驾驶人李**及陕J50862号客车乘车人刘*当场死亡,陕EA1308号半挂车乘车人李**、陕J50862号客车乘车人贺**、路玉*等31人不同程度受伤,驾驶人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玉*在甘**民医院紧急抢救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延**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路玉*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路玉*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22845.52元,其中甘**民医院的抢救费2824.5元已由被告运输公司直接支付。陕J50862号客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原告路玉*于2013年9月18日租住在富县太和小区,同时在富县金刀鸡汤刀削面饭馆里打杂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路玉*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运输公司负有将原告路玉*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运输公司的客车在运送乘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玉*身体受伤,未将原告路玉*安全的运送到约定地点,损害了原告路玉*的合法权益,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原告路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玉*于2013年9月18日租住在富县太和小区,同时在富县金刀鸡汤刀削面饭馆里打杂工,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路玉*的各项损失费用分别为医疗费228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33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1694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为98287.52元。因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系本案原告路玉*与被告宜**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路玉*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宜**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路玉*医疗费228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33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1694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扣除被告宜**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824.5元,被告宜**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路玉*人民币95463.02元。

二、驳回原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宜**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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