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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席彦*、西安市**第三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席彦*、西安市**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3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席彦*驾驶的陕AL583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家坟公交车站准备进站时,车头前部撞到同方向已进站停止的另一大客车尾部,致陕AL5838号车内乘坐人李**等人受伤。2015年8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5)B080303号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会医院住院治疗,于该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陕西**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另陕AL5838号车属被告公交三公司所有。原、被告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送至指定地点,但因被告驾驶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席彦*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其系被告公交三公司司机,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不符合其公司关于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一般流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属其公司所有,被告席彦春系其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不符合其公司关于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一般流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另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席彦*驾驶陕AL583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家坟公交车站准备进站时,车头部撞到同方向已进站停止的另一大客车尾部,致陕AL5838号车内乘坐人李**等人受伤。2015年8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西**会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于该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公交三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医疗费659元。2015年12月4日,陕西中金**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56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另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公交三公司所有,肇事司机席彦春系被告公交三公司司机,事发时其系驾车正常营运。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席**驾驶证、陕AL5838号车行驶证、西**会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公交三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但因被告席彦*在运输途中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乘客受伤且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则被告公交三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李**因本次事故致伤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交三公司及席彦*虽认为原告的鉴定事项未经过其公司处理人身伤害事故的流程,但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59元,其请求659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加强营养天数为60日,营养费日标准为2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母因对其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每日标准为1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732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故本院对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0.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其因伤不能到校上课聘请家教对其进行补习支出补课费6000元,但其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市**第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9461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由被告西安**第三公司负担829元。因原告李**已预交,故被告西安**第三公司应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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