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董**曾向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09年7月5日遵化法院作出调解书,确定被告董**于2009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生效后,被告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7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执字第87-1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峪信用社账户存款冻结6万元,后被划拨执行款57000余元用以偿还被告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被告偿还了利息17000余元,现尚欠40000元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董*印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原告董*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于2015年1月9日从原告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中扣划款项57000余元予以执行,后被告偿还17000余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印系债务人,原告董*强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0000元自被扣划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账户被强制执行,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