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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张**、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688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张**、刘*、朱**与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张**、刘*、朱**作为联保体授信人向民**行贷款,民**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给予联保体授信人最高额授信。联保体授信人在授信使用期限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60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为280万元人民币,刘*为240万元人民币,朱**为80万元人民币。联保体授信人按照68万元的标准存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民**行向张**、刘*、朱**发放了贷款。后张**、刘*分别结清了贷款,但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到期日偿还贷款。因朱**未能如期还款,民**行要求张**、刘*代朱**偿还了本金及利息。为此,张**、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立即支付张**、刘*本金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朱**送达起诉状后,朱**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朱**为张**、刘*出具新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还清。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朱**住所地的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追偿权的,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作为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没有约定管辖的,应由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能够确定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按照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履行地可以视为保证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各方就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没有约定管辖;债务人朱*江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王庄村456号,保证人张**住所地为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居民一村6组50号,保证人刘*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4楼2门18B号;本案所涉的主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张**、刘*、朱*江授权主合同债权人**银行在上述三人任一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张**、刘*、朱*江分别在民生**庄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款。现朱*江在主合同中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刘*依据合同承担了给付义务,依据上述主合同约定,张**、刘*承担给付义务的履行地为民生**庄支行所在地,该支行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号,故该地可以视为本案保证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江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朱**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针对朱**的上诉,张**、刘*答辩称不同意朱**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追偿权的,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作为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没有约定管辖的,应由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能够确定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本案各方就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没有约定管辖;本案所涉的主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张**、刘*、朱**授权主合同债权人**银行在上述三人任一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张**、刘*、朱**分别在民生**庄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款。现朱**在主合同中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刘*依据合同承担了给付义务,张**、刘*承担给付义务的履行地即本案保证合同履行地为民生**庄支行所在地,该支行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朱**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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