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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省**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肥市蜀山区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且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合同虽然约定在合肥**法院管辖,但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约定无效;上诉人举证充分证明了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安徽省潜山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约定管辖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潜**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卷宗材料显示,2014年8月12日,安徽省**限公司与仲利**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A14080120AHX-1《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及协商不成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等内容。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是安庆市潜山县,同时其表示无法提供该合同的原件;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及原件均显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在合肥市蜀山区。据此可认定,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合肥市蜀山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合肥**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虽由一方事先拟定,但内容上并不是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故该约定管辖应为有效。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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