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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沂源县支行与周**、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原审被告孙**、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原审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7日,农**支行与周**、孙**、孙**签定《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内,周**在30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周**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孙**、孙**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0年3月27日,农**支行向周**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周**在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周**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孙**、孙**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支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周**经孙**、孙**担保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周**、孙**、孙**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农**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应支付农**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孙**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周**主张借款及担保系案外人与农行信贷员合伙欺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支付中国农**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周**支付中国农**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上述借款2011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孙**、孙**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的身份证、户口本是由案外人孙**伙同农行信贷员采取欺骗手段借出,我从未向农行借过款;2、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也没有办理存折或银行卡,即使在放款凭证上签字,也没有实际收到贷款;3、我没有借款,也没有找担保人,原审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农**支行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行沂源支行辩称:1、我行在办理涉案贷款时与周**进行了面谈,并由周**及其家属在借款合同、我行金穗惠农卡开卡受理申请书等材料签字确认,经我行审批后,将涉案贷款打入惠农卡,并通知周**或其配偶到指定地点领取,周**领取了该惠农卡,并签字确认;2、周**在贷款第一年到期后称惠农卡丢失,我行按照规定要求其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柜台重新办理了惠农卡,其本人也签字确认。综上,我行在办理涉案贷款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周**对其本人签字的相关材料也没有异议,因此,其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原审被告孙**、孙**述称,同意周**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二审期间,农**支行提供挂失申请、周**身份证复印件、新旧卡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21日,周**因丢失旧卡,携带身份证办理了挂失及补办新卡手续,该卡由原卡号6210变更为新卡号6211;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涉案贷款3万元已于2010年3月28日转入银行卡,已实际发放。周**对挂失申请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孙**要求其配合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其才去银行签的字,但是办出的卡其没有见到;因没有见到银行卡,对交易明细不予认可。

一审期间,农**支行提供周**签字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以及惠农卡发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周**已收到涉案贷款。周**对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惠农卡发放明细表中的签字不予认可,称没有实际收到惠农卡,并在庭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审中,周**称其在一审庭审后曾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没有被受理。庭审后,周**申请对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惠农卡发放明细表中的签字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我院将鉴定材料移送至技术部门。2015年12月28日,技术部门以现有材料尚不够鉴定条件为由,退回鉴定材料。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挂失申请、周**身份证复印件、新旧卡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与农行沂源支行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其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1、涉案借款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周**主张涉案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惠农卡发放明细表中并非其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鉴定申请也被退回。在此情况下,周**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另从本院二审庭审情况看,周**对于补办新银行卡的事实并无异议,该情况与其从未向农行沂源支行签订借款的主张明显矛盾。且其关于在受欺骗情况下补办新卡的主张,也无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于周**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从农**支行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看,涉案3万元贷款已转入相关惠农卡,在周**签收该卡后,即可支配并使用该款项,因此,其已实际收到了涉案贷款,农**支行的合同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周**关于没有收到涉案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借款是否由周**本人所用及如何处理,属于其对借款的处分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周**系涉案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并无影响。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农**支行按约发放了涉案贷款,周**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周**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赔偿农**支行相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5、孙**、孙**对于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周*胜关于其未找担保人的主张,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孙**、孙**未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判项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在此情况下,周*胜代为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明显不当。鉴于此,对于周*胜关于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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