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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英与徐更跃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全英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4月12日,借款人史某某向赵**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徐更跃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2年冬,赵**多次找到徐更跃及借款人史某某,要求借款人史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并给借款人史某某两个月宽限期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6月1日,赵**以徐更跃作为该笔5万元借款担保人身份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更跃给付赵**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更跃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该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当自赵全英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赵全英自2012年冬开始向徐更跃及借款人史某某主张权利,且给借款人史某某两个月的宽限期还款,故徐更跃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判决:驳回赵全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全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更跃给付赵**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徐更跃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将5万元借给史某某后,一直找不到史某某,无奈从2012年冬天起至本案诉讼前,多次与徐更跃通电话,请徐更跃帮助找寻史某某。赵**并未找到史某某,更没有提到给史某某两个月的宽限期。崔某某、肖某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赵**给史某某两个月的宽限期,且赵**与崔某某、肖某某不认识,两位证人也未参与保证合同,没有证人资格,故上述二证人的证言不真实。2、本案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徐更跃的保证责任一直存在,赵**在无法向史某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请求徐更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3、赵**有新证据,即2015年2月13日与徐更跃的电话录音,证明截止通话时,赵**一直通过徐更跃找史某某,且在该次通话过程中,徐更跃并没有主张两个月的宽限期,也没有谈及保证责任的效力。该份证据可证明徐更跃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更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的上诉,维持原判。1、2012年冬天,徐更跃领着赵**找到史某某,史某某答应两个月后还钱,这一事实赵**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2、赵**与史某某是同事,双方发生多次借贷往来,因此并不存在赵**找不到史某某的情况。3、本案两位证人在徐更跃家中均听到了其与赵**的通话过程,且赵**在原审中并没有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证人证言真实可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更跃为案外人史某某担保的借款是否过了保证期间。因徐更跃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徐更跃为连带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赵**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2012年冬天,其在徐更跃的陪同下找到史某某催要借款,史某某同意两个月归还,至此可以确定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赵**需在两个月宽限期满后的六个月内向徐更跃提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但赵**在此期限内并未请求徐更跃承担保证责任,故徐更跃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赵全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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