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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醴陵市**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程**,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

原告易**与被告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何**、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和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易**乘坐被告运营的从醴陵市开往株洲市区的湘B号中型客车,准备到工作单位株洲**限公司上班,上午9时40分许,途径320国道醴陵市境内1116公里地段,因对面行驶的李*驾驶的赣J号火车在超越车辆时与客车相撞,造成易**等多名乘客受伤,另两名乘客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易**受伤后,被送往湘东医院抢救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7月10日转院中南**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转院到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5天。2015年4月20日,经株洲**定中心(2015)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易**构成捌级、玖级、拾级伤残各一项,伤后误工16个月,护理8个月,营养8个月,需后期治疗费用8400元。2014年7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吴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易**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是湘B的等级车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外支付了8000元赔偿费给原告,对其他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及时运送至目的地,被告应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91117.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491.52元、后期治疗费84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04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补助费185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86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需赔偿4706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易**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易**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易**与被告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3、湘B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被告是湘B号车的登记车主,且具有客运资格。

证据4、病历三份,拟证明原告易乐平的治疗经过、伤情及住院185天。

证据5、株洲**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鉴定人易乐平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伤后误工16个月,护理8个月、营养8个月,需后期治疗费用84000元,鉴定费1300元。

证据6、株洲**限公司的证明和劳务合同、工资表和株洲市荷塘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易乐平系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工资标准。

证据7、原告父母及女儿的户籍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易**的被抚养人情况和共同赡养人情况。

证据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易**为治疗和司法鉴定支付的交通费2732元。

证据9、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司法鉴定支付的住宿费2000元。

证据10,残疾器具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易**残疾器具费用为5910元。

证据11、醴**警大队出具的道路处理协助通知书及原告易**在湘**院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易**在湘**院住院费用20491.52元,系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担保,要求代扣。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1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方的车辆应该是无责任。对证据5,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但是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出具需要配置残疾器具的意见。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易*平伤前和伤后都是在醴陵市船湾镇居住和生活,原告主张的在株洲市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不成立,工资表都是空白的,没有相应的领取工资的人员签字,同时根据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无法反应易*平的工资构成,对工资发放有异议。对证据7,应以户籍登记信息为准。对证据8,交通费用的车票与原告所主张的时间和地点不相符合,且被告已经支付了易*平相应的车旅费用,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第二次鉴定是被告租车一起去的。对证据9,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一张票据是买豆浆机的票据。对证据10,残疾器具是否需要配置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3、4、11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提出其驾驶员没有责任,但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5系株洲**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因被告已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包括株洲**限公司的证明和劳务合同、工资表和株洲市荷塘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证明,经本院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确实从2013年4月至事发前在株洲**限公司工作及在株洲居住,本院对株洲**限公司的证明予以采信,因株洲**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并非正式的工资发放表,且没有缴税凭证,本院对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对株洲市荷塘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证明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9,本院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地点予以酌定交通和住宿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残疾器具辅助费,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被告合法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证据2、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易乐平医疗费292452.92元,其中包括出院后支付医药费2324.08元,重新鉴定时支付医药费1208.2元。

证据3、门诊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易**重新鉴定费1700元。

证据4、车票、餐费收据、护理费收条,拟证明被告支付易**支付车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赔偿款12436.5元。

证据5、领条、借条,拟证明被告支付易**现金赔偿款8676元。

证据6、中国**公司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的邮寄费43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由法院核实,原告没有将医疗费列入到诉讼请求中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将重新鉴定费用列入诉讼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这一块,是当时医院要求请的护工的费用,没有列入到诉讼请求中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8000元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核减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的第二组证据,其中原告在湖南师**东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20491.52元,被告并未没有支付。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鑫发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易**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全身多处受伤,评定为壹个捌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理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按分析说明3、4调处,其中分析3为:被鉴定人仍需行左面部花斑状凹凸不平条纹疤痕医学美容治疗及适当康复治疗等,其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伍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分析4为:综合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捌个月,营养期为捌个月。

对于上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易**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该是第一次伤残评定之日。本院认为,湖南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株洲**限公司的股东肖*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而被告则认为肖*并未明确在公司担任具体的职务,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其能够出具工资表。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9日,原告易**乘坐被告公司运营的从醴陵市开往株洲市区的湘B号中型客车,准备到工作单位株洲**限公司上班,上午9时40分许,途径320国道醴陵市境内1116公里地段,因对面行驶的李*驾驶的赣J号货车在超车时与客车相撞,造成易**等多名乘客受伤、另两名乘客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吴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易**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易**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南师**东医院抢救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2014年7月10日转院至中南**二医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转院到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5天。2015年4月20日,经株洲**定中心(2015)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易**构成捌级、玖级、拾级各一项。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全身多处受伤,评定为壹个捌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现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其他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湘B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师**东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491.52元医疗费,后转院至中南**二医院,因湘雅二医院床位紧张,在办理正式入院手续前,原告在中南**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1278.5元,2014年7月17日办理住院手续后,在中南**二医院花费46012.26元医疗费,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花费181138.36元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后续检查取药共花费2324.08元。上述费用除了原告在湘**院治疗花费的20491.52元医疗费外,被告鑫发运输公司都已经支付。原告易**重新鉴定时花费1700元鉴定费,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除以上费用外,被告已赔偿原告8676元。原告在长沙、株洲治疗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12436.5元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

还查明,原告有父亲易*甲和母亲张*需要赡养,易*甲和张*生育两子,易*甲1946年3月19日出生,张*1955年3月30日出生,原告还有女儿易*乙需要抚养,易*乙2001年9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故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以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来计算;2、原告的损失如何来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在从2013年4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株洲**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且在此期间也一直居住在工作城市株洲,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来计算。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易**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91.52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湘**院住院时所支出,被告并未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50000元,有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8个月,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每天需营养费30元,故营养费为72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30元/日185天),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4天,虽原告提供了其在株洲**限公司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只是意龙公司自己打印,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缴税凭证,且原告从事的销售业务,工资并不固定,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湖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756元(48525元365天284天),7、交通和住宿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的交通和住宿费应当得到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和住宿费为4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易**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0.32,另根据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来计算,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70048元(26570元20年0.32),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易*甲在原告伤残评定前69岁,母亲张*50岁,故易*甲和张*的生活费为44764元(9025元(11年+20年)0.322],原告的女儿易*乙在原告伤残评定前14岁,女儿易*乙的抚养费为5776元(9025元4年0.322),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0540元(44764元+577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合同纠纷中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鉴定而支出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共计370885.52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112.5元(12436.5元+8676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977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各项损失349773.02元;

二、驳回原告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7元,由被告醴**业有限公司负担6173元,由原告易**负担2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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