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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财诉被告运输公司、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财于2015年12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财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财、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财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输公司,车辆所有人被告李**驾驶的陕J508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陕J50862号客车)从延安至宜川县的客车,车辆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25KM+60M处时,与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人李延安驾驶的澄城**有限公司陕A1308(陕EF37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陕A1308号半挂车)相对方向相撞,致陕J50862号客车坠入路西沟壑,造成陕EA1308号半挂车驾驶人李延安及陕J50862号客车乘车人刘*当场死亡,陕EA1308号半挂车乘车人李**、陕J50862号客车乘车人贺**等31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泉县人民政府、交警大队及相关部门组成救援指挥部,将上述原告分别送往延**民医院和延安**医院紧急救援,现原告第一阶段的治疗已经终结,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上述原告认为和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李**驾驶的陕J50862号车形成道路旅客运输合同。因双方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没有将上述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不能及时给予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40267.99元、交通费1705.5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3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营养费171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助金107210.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310703.9元(已支付89000元,剩余221703.9元);2、由被告运输公司和李**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张**受伤后先在甘**医院进行抢救后才送往延**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甘**医院抢救期间运输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143.2元;原告应该提供乘坐陕J50862号客车的车票,车票是合同;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成立,运输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5组证据:

证据1、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延**民医院证明原件一份、原告张**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综合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受伤后的治疗事实和治疗过程。

证据3:医疗费票据11张、交通费票据7张、住宿费收款收据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及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

证据4、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6000元,鉴定费1500元。

证据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张**的主体资格,原告在陕西富县太和小区居住,一直在延安富县美之家装饰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具备证据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限过早,鉴定级别过高,运输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若无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需提供房产证及打工证明、连续居住3年以上的证明,请法院依法审核。法庭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运输公司未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可;经庭后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两份证明具备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可。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4组证据:

证据1、甘**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14张共计2143.2元,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张**在甘**民医院抢救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由运输公司直接支付,法院在判决时应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2、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张**通过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领取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9000元。

证据3、2015年12月14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张**从运输公司借医疗费7118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证据4、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李**的驾驶证及被告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陕J508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肇事车系合法经营的车辆,被告李**具有合格的驾驶客运车辆资格。

原告张**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驾驶人是被告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在甘**民医院的抢救费2143.2元,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张**在起诉中并未请求,所以不应扣除;原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法庭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因证据1系被告运输公司实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可。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0日17时15分许,原告张**乘坐由被告李**驾驶、属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陕J50862号客车从延安至宜川县途中,在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与李**驾驶的澄城县**公司陕EA1308号半挂车侧面相撞,致陕J50862号客车坠入路西沟壑,造成陕EA1308号半挂车驾驶人李**及陕J50862号客车乘车人刘*当场死亡,陕EA1308号半挂车乘车人李**、陕J50862号客车乘车人贺**、路**等31人不同程度受伤,驾驶人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甘**民医院紧急抢救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延**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张**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6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运输公司已为张**给甘**民医院直接支付医疗费2143.2元,被告运输公司已借给原告张**药费7118元,原告张**通过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运输公司垫付款89000元。陕J50862号客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原告张**于2013年9月18日租住在富县太和小区,同时在富县延安美之家装饰有限公司配送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运输公司负有将原告张**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运输公司的客车在运送乘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身体受伤,未将原告张**安全的运送到约定地点,损害了原告张**的合法权益,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于2013年9月18日租住在富县太和小区,同时在富县延安美之家装饰有限公司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424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539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1694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705.5元,共计为297777.09元。因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系本案原告张**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李**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宜**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424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539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1694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705.5元,扣除被告宜**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98261.2元,被告宜**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张**人民币199515.8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减半收取2311.5元,由被告宜**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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