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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款有限公司与胡**、王**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原审被告王**、王**、扬州长**限公司、扬州会**限公司、汪**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英**公司一审诉称:王**与江苏**镇银行(以下简称民**行)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民**行借款50万元,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胡**、王**、扬州长**限公司、扬州会**限公司、汪**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王**未履行债务,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垫付了本息508250元。现我公司依法向王**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王**、胡**、王**、扬州长**限公司、扬州会**限公司、汪**共同偿还我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508250元及逾期利息77508.1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主张至实际偿还之日);2、王**、胡**、王**、扬州长**限公司、扬州会**限公司、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胡**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称:胡**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爱国村唐庄组3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中,英**公司与王**、胡**、王**、扬州长**限公司、扬州会**限公司、汪**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约定,债权人即英**公司可以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胡**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一直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爱国村唐庄组34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纠纷案件,各当事人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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