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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治水、徐**等与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后胡家**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治水等二十一名原告诉被告后胡**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治水等十八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胡**村委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赔偿款,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元。2015年10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土地补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徐**不是被告村的村长,该村经过换届选举未选出村委主任;答辩人并不存在不支付补偿款的情况,更不存在违约,而是上述被答辩人拒不领取。2014年前上届村两委比较混乱,当时徐**未担任书记,村里没有相关的合同档案,2014年8月新一届两委成立后,分别召开多次会议对村务进行了理顺,其中分别于2014年的10月30日、11月8日召开村两委会,经一致表决同意,从2015年开始不再发放拓宽款,将上述款项列入人均一亩4500元的补地实施方案。2015年10月6日村两委重申这一决定,2015年10月7日部分村民上访,在政府压力下村委会积极筹措资金,于2015年10月10日对拓宽款进行了发放,该村绝大多数村民(有140余户)已经领取了该款,相关的领取档案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村委的账目上,但是上述村民并没有领取,因此,错不在村委。鉴于以上,答辩人认为村两委不是不支付补偿款,也不存在违约,请法庭分清是非。驳回被告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

原告魏治水等十八人与被告签订的《领取振兴路东段开元路段两侧拓宽土地补偿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补偿款协议,约定了支付及其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方式、领取时间,并且约定了违约金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因为村委会当时没有档案,其真实性不好确认,因为上面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章,我们申请法庭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调查,以确定该合同的形成背景和形成原因。另外,村委会已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向村民发放拓宽款,因此不存在违约,若是村民没有领取的话到村委领取就可以。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4日至5日,原告魏治水等二十人及原告高**之夫李**分别与被告后胡**村委签订《领取振兴路东段开元路段两侧拓宽土地补偿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其中魏治水领取土地补偿款金额1449元,徐**690元,高玉军1495元,高**184元,高顺吉345元,高**1748元,高顺安897元,魏治广1725元,高**598元,邱**1035元,高**1012元,徐**1357元,魏**1357元,张**1058元,高**(李**)2231元,高希庄2093元、魏振学1794元、苗**1564元,并约定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赔偿款,每拖延一日支付违约金5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7日因部分村民上访,在政府部门的协助下,被告积极筹措资金,于2015年10月10日对拓宽款进行了发放,该村绝大多数村民已经领取了该款,上述原告没有领取。

又查明,原告魏**、李**、魏**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4日至5日原告魏治水等人与被告胡**村委签订《领取振兴路东段开元路段两侧拓宽土地补偿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认真遵守,违约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若每年的10月1日前不能按时发放土地补偿款,每拖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等其他村民向相关部门反映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答应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实际拖延8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400元。被告认为,部分原告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魏**、李**、魏**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后胡家**委员会偿付各原告土地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具体如下:

1、偿付魏治水土地补偿款1449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

2、偿付徐**土地补偿款690元,并支付违约金207元;

3、偿付高**土地补偿款1495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

4、偿付高**土地补偿款184元,并支付违约金55.2元;

5、偿付高顺吉土地补偿款345元,并支付违约金103.5元;

6、偿付高**土地补偿款1748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

7、偿付高顺安土地补偿款897元,并支付违约金269.1元;

8、偿付魏**土地补偿款1725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

9、偿付高**土地补偿款598元,并支付违约金179.4元;

10、偿付邱**土地补偿款1035元,并支付违约金310.5元;

11、偿付高**土地补偿款1012元,并支付违约金303.6元;

12、偿付徐**土地补偿款1357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

13、偿付魏**土地补偿款金额1357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

14、偿付张**土地补偿款1058元,并支付违约金317.4;

15、偿付高**(李**)土地补偿款2231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

16、偿付高希庄2093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

17、偿付魏振学1794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

18、偿付苗**1564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后胡家**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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