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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被告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和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中都约定:被告自愿把其所有的粤A号奥铃牌货车(以下简称挂靠车辆)挂靠于原告使用原告的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等部门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所有的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承担和支付税务、交通管理等有关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如果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支付了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的,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的次日偿还给原告。如果被告逾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达到30日的,或者拖欠原告垫付的涉及挂靠车辆的税款和费用达3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这份《协议书》,并且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这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是从2014年8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原告作为挂靠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和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代替被告缴纳各项税款和费用。到起诉时为止,原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代替被告投保了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2014年12月15日代替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295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把上述保险费偿还给原告。被告既不向原告偿还代为垫付的各项税款和费用,也不缴纳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严重违反了原告和被告各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粤A号货车的所有人。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保险费1295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现在自愿把粤A号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挂靠于甲方使用甲方名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属于乙方,使用权由乙方自由支配。挂靠车辆在挂靠甲方期间及其他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违章责任、挂靠车辆或者装载物品的丢失或者毁损、乙方或者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判决等代为乙方承担相关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并可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四、乙方应当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车辆管理、交通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检测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车船税等税款和费用,乙方应当在上一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的上述各项费用。如果甲方已经代替乙方缴纳了有关税款和费用的,乙方应当在甲方缴纳的次日偿还给甲方。五、乙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挂靠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必须为挂靠车辆投保责任限额或者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书。乙方应当承担和支付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如果乙方在保险期间到期后没有为挂靠车辆投保上述保险的,甲方可以代替乙方投保并垫付相应的保险费,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保险费的次日内把保险费偿还给甲方。十二、本协议书有效期间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终止。十三、本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乙方。否则,乙方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并应当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车牌号为粤A号的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事生产经营。但是2014年8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购买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名义车主代缴了涉案车辆的保险费1295元,但被告没有将保险费偿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车辆及其行驶证原件现仍由被告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粤A号的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协议书》履行期内,代被告垫付了保险费1295元,该费用属于《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现上述挂靠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故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该项手续。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被告陈*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为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予以协助;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险费1295元给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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