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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温州**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吴**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温州**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通知了温州**限公司,温州**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1日,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万联路,经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塑料制品、铜牌、工艺美术品、服装加工、电脑图文设计服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2013)温平商初字第577号、578号裁判文书所确认,经二审程序被维持。现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停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对被申请人温州**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被申请人属于破产清算适格主体,具备破产清算原因,且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吴**对被申请人温州**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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