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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蒋**以被申请人温州市**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及经本院强制执行,仍得不得清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温州市**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温州市**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搬去公司价值800000多元的皮革,债权已得到清偿,其不具备破产的原因,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4日,住所地平阳**心工业区建设路9号,经营皮革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现申请人蒋**凭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无资产可供执行,未能清偿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蒋**等人对被申请人温**有限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且本院执行终结仍得不得清偿。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债权已抵销,事实依据不足,其属于破产清算适格主体,且本院具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存在无法清偿债务情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蒋**对被申请人温**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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