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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卢氏县**权村组及卢氏县**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以下简称“权村组”)及卢氏县**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原告马*于2015年5月26日书面申请撤回对卢氏县**民委员会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的法定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权村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出生,2006年7月5日申报户口,取得了潘河村权村组的居民资格。2013年1月28日,权村组的土地被政府征用。2015年1月17日,权村组发布决议通告,决定每位村民获得17000元土地补偿费和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但却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认为自己从出生后就取得了权村组的居民资格,而被告权村组剥夺原告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马*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权村组辩称: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组下土地被征用后,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经讨论产生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权村组严格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确定对有土地的村民给予分配,没有土地的不予分配,现已分配终结。因为原告是没有分配土地的人口,所以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权村组的分配方案是群众户主过半数通过产生的,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马*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二人系父子关系,均系被告组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马*在组下分配方案出台时已年满八岁;2、计划生育医学鉴定通知书,目的证实马*出生后其母亲贺海燕接受组下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了结扎义务。

被告权村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组下群众投票记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权村组召开群众会议的情况。

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的父母均为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村民,农业家庭户口。马*自2006年6月30日出生后户籍就落在权村组。2013年1月28日,被告权村组的土地被卢氏县潘河乡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权村组领到土地补偿款1600000元,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7日两次召开群众会议,经过群众讨论决定:给组下每口人分配17000元,但不应当给原告马*分钱。原因是马*虽然户口在权村组,但是权村组没有给原告马*分地。原告马*起诉时,其父母、兄长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均已领取,而原告马*应领取的份额至今协商无果。原告马*请求判令被告权村组给付土地补偿费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原告马*,农业家庭户口,自出生时起户籍所在地即在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原告马*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被告权村组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土地补偿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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