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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郑**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4月27日,原、被告及其他兄弟4人达成分家协议,将位于宁陵县城关镇西关老红绿灯南路西的5间门面房及院落进行了处理。原告及其他兄弟二人各分得1间门面房,南北1丈、东西宽3丈2尺7寸。被告分得2间。原告的房屋位于最南边,原告交给被告2000元现金后办理了房产证。其他2兄弟后以每间房1.5万元价格将分得房屋卖与被告。因城镇规划原、被告门面房东西仅剩6米。后原告房屋倒塌。被告今年翻盖房屋时在原告房屋位置上新建了门面房。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房屋1间及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1995年达成分家协议后,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已取得争议位置的房屋所有权及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在该处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位于宁陵县城关镇西关老红绿灯南路西门面房最南1间南北1丈、东西6米的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才行。而被上诉人系湖北省武汉市人,不是宁陵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将宅基地使用权判决给被上诉人明显错误。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因宅基地发生争议,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系越权行为。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以2000元价格购买上诉人一间房屋错误。协议约定,一间房屋折款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付清房款,该房仍归上诉人所有,至于2000元根本不是房款而是垫土方钱。被上诉人所诉争的宅基地已全部城镇规划占用,现在的门面房系上诉人1999年所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房屋所有权,争议的标的物为房屋,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是何时建的,何时不存在的,被谁扒掉的,仅仅依据一个早已不存在的房产证判决宅基地归属,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房地产的产权明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郑*归还郑**位于宁陵县城关镇西关老红绿灯南路西门面房最南1间南北1丈、东西6米的土地使用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无异议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是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关系,与另外二兄弟四人分家签订了分家协议,郑**分得1间门面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郑*分得2间。郑**门面房后倒塌,郑*未经被上诉人郑**准许,擅自在郑**倒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郑**的合法权益。郑**要求郑*归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郑*归还被上诉人郑**位于宁陵县城关镇西关老红绿灯南路西门面房最南1间南北1丈、东西6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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