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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窦**与被上诉人睢县某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陈**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与被上诉人睢县某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陈**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睢县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睢县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二被告在大屯小学大门外侧,村室前建平房4间,其中东头两间是被告窦**的,西头一间是被告陈**的,中间一间是门楼过道。被告窦**在其二间平房前搭建二间操作间(开饭店用),于2013年在其平房后面搭建活动板房两间,从2002年至今二被告没有取得该争议土地上的任何合法有效的证件,不能证明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因村委让二被告扒掉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私分……,本案中二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及附属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除建在原告某村民委员会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位置在大屯小学大门南侧东西柏油路北侧,东头平房二间一间门楼及前后的附属物二间活动板房,二间操作间。二、被告陈**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除建在原告某村民委员会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位置在大屯小学大门南侧东西柏油路北侧西头平房一间及附属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窦**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使用的土地经前任村干部代表村委同意,且没有限定使用年限。2002年上诉人拆建平房、门楼、操作间,2013年新建两间活动板房时,现任村干部均没有阻止,也没有提出异议,且现村委进入村室也从上诉人的门楼通行,故上诉人2002年以后使用该土地不构成侵权;2、上诉人虽无法提供合法的用地手续,但使用土地经村委同意,所建建筑已存在12年。三间平房中一间给了原审被告,对于下余的两间平房、一间门楼、两间操作间、两间活动板房,村委应给上诉人合理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拆房损失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县某村民委员会庭审辩称,上诉人没有合法的使用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建房屋构成侵权。村委干部多次阻止上诉人建房,并通知上诉人拆掉房屋,被上诉人无义务给上诉人合理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庭审辩称,原审被告建房的房屋是集体土地,我同意扒房,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窦才亮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当庭提交照片三张,证明进入村室必须从门楼里走;提交六位证人张**、窦**、王**、张**、陈**、窦*永证言,证明上诉人建房时村委没有阻止过。被上诉人称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三张能显示现场大致情况,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六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与使用由村集体组织决定,窦**不能提供合法用地手续,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土地正当,故其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睢县某村民委员会要求其停止侵权,拆除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诉讼主张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窦**要求村委会给其拆房合理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窦**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才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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