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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与其丈夫谭某某(已判决)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威大厦A座904手机销售店内,崔某某在挑选手机的过程中,趁服务员不备盗窃被害单位哈尔滨天**销有限公司苹果5S一部(价值3+800元),二人离开后在电梯间崔某某将手机从兜内拿出给谭某某使用,案发后赃物已经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与其丈夫谭某某(已判决)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威大厦A座904手机销售店内,崔某某在挑选手机的过程中,趁服务员不备盗窃被害单位哈尔滨天**销有限公司苹果5S一部(价值3+800元),二人离开后在电梯间崔某某将手机从兜内拿出给谭某某使用,案发后赃物已经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李某某报案称,在南岗区华威大厦A座904手机销售点内,一男一女在挑选手机过程中趁其不备,将一部苹果5S偷走。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崔某某的身源及现实表现。

证据三、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已缴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证据四、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证据五、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3+800元。

证据六、手机销售公司营业执照:哈尔滨天鑫四**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7日14点,30分许,在她工作的南岗区花园街华威大厦A座904室来了一男一女要买苹果5S土豪金手机。那女的要贴膜给了她共计40元,随后店里来了几名顾客,在她没注意的时候这俩人偷偷把手机拿走了。

证据八、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他是崔某某的丈夫,2014年11月17日14点,他和崔某某到华威大厦904房间买一部金色的苹果5S手机,服务员贴膜是40元,崔某某给了100元,服务员转身找钱时,又来了很多人维修,他看见崔某某趁服务员没注意将手机装在兜里,他俩拿着手机离开了。

证据九、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7日14点,她和丈夫谭某某到手机店买金色苹果5S手机,她让服务员贴膜,给了100元,服务员转身去找钱,她看周围还有其他人买手机,将手中的手机装在兜里和谭某某离开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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