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外公朱*、外婆王*同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朱某某经常趁其外公外婆外出离家之际,偷拿二人放于家中卧室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用于挥霍。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询问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王*的陈述,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亲属的钱财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询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

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