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7日下午,到江阴市食品城,采用汽车解码器开车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停放在副食品3号楼北侧黑色普桑轿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秦*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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