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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伙同易*、曹*、“严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江阴市月城镇、祝塘镇、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等地扒窃4次,窃得人民币1900余元及手机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75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伙同易*、曹*(均已判刑)、王*、“严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江阴市月城镇、祝塘镇、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等地扒窃4次,窃得人民币1900余元及手机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15日,伙同易*、王*、“刘*”等人,由曹*驾驶车辆,到江阴市月城镇红旗路路边,由易*及王*、“刘*”望风,被告人孙**采用伸手入口袋、镊子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甲裤子口袋内人民币1150元。

2、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15日,伙同王*、易*、“刘*”等人,由曹*驾驶车辆,到江阴市祝塘镇文*菜场,由易*及王*、“刘*”望风,被告人孙**采用伸手入口袋、镊子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乙裤子口袋内人民币800余元。

3、被告人孙**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伙同“大个子”(身份不明)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老菜场,由“大个子”望风,被告人孙**采用伸手入口袋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夏*苹果5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48元。

4、被告人孙**于2014年12月19日,伙同严*(另案处理)到苏州市**道夷亭路天添包子铺,由严*望风,被告人孙**采用镊子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章*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98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已退出人民币3750元,已发还被害人朱*甲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朱*乙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夏*人民币175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家属已代为退出人民币1698元,现扣押在案。

另查明,曹*退出人民币1100元,其中150元已发还被害人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孙**被郭*老菜场监控视频拍到的情况。

2、手机外包装照片、易讯网订单详情,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的情况。

3、收据,证明被害人夏*收到被告人孙**退出的人民币1750元。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情况及同案犯退赃、被判刑的情况。

5、单车轨迹查询单、江阴市公安局车辆行踪监控系统,证明苏E的行踪情况。

6、证人易*、曹*、王*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易*、曹*、王*等人与被告人孙**共同盗窃的经过情况。

7、证人陈*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章*的手机是其代为购买,价格是3999元,收货名字“张苗苗”是写错了的情况。

8、被害人被害人朱**、朱**、夏*、章*的陈述笔录,证明各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等情况。

9、苏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

10、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王*、曹*、易*等人相互辨认及辨认盗窃地点的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老菜场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1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孙**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钱财,系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家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1698元,发还被害人章苗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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