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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试剂经营部与南通东**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试剂经营部(以下简称霞*经营部)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受理该案,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霞*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潘**,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霞*经营部诉称:2012年1月12日至12月13日,原告按被告需要向其提供化工稀释剂4批,货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2,120元。被告仅于2013年1月支付货款1万元,后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2,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采购合同,也无交货凭证,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不能表明原告已交付货物,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关系,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三、由于被告公司人员发生变动,无法提供相应对账单,如果原告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将会对查明属实的货物分批结算。

原告霞*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共4份,编号分别为09317627、08806554、12750193、27176284,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4批稀释剂,并应被告要求出具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稀释剂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证据二、2014年8月4日,被告公司保卫科长姜**在4份发票复印件背面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账目已核,发票4份”并签字落款,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追索债务,被告工作人员对账目进行核对,确认该债务的事实。

证据三、南通市**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四份发票被告已经进行认证及抵扣,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

证据四、吴**(男,1961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二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公司员工)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4次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张**(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塌河边村二十组106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公司员工)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4次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的事实。

被告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发票核对和收受是由具有工作职责的人进行核查,保卫科的人不负责此事务。另外其是否由姜姓工作人员书写,被告也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均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性我方持有异议,且两位证人证言陈述时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同时两位证人均证实了送货时收到了被告的收货单,原告应在庭审时出具送货凭证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姓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据原告所称其身份为被告公司保卫科长,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公司处索要债务,但因姜姓人员并非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其写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系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抵扣情况说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四、五系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的情况说明,结合证据一、二、三,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稀释剂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以公司人员变动为由,未提供相应对账单等材料,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东**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稀释剂。当月,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2.58吨稀释剂,并于1月12日开具票据号为08806554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400元;同年3月,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1.8吨稀释剂,并于3月26日开具票据号为0931762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600元;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4吨稀释剂,并于6月21日开具票据号为12750193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8,000元;同年12月,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4.6吨稀释剂,并于12月13日开具票据号为27176284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120元。以上4份发票,被告均已在税务机关办理网上认证及申请抵扣手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2,120元,被告于2013年1月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之后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经查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4份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办理网上认证及申报抵扣手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发生稀释剂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一万元货款,则被告对剩余货款负有偿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试剂经营部一次性支付货款82,120元。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6.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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