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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限公司与“富宁山”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申请扣押船舶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大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称: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申请人金**司多次为“富宁山”轮供油,被申请人“富宁山”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至今尚欠申请人金**司油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653570元未予支付。为此,申请人金**司请求本院扣押“富宁山”轮于江苏省张家港港,并责令被申请人“富宁山”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提供370万元的担保。

申请人金**司已向本院提供了50万元的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申请人大连金**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富宁山”轮于江苏省张家港港;

三、责令被申请人“富宁山”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向本院或向申请人大连金**限公司提供370万元的担保,双方当事人也可协商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

四、申请人大连金**限公司应当自船舶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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