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耀**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耀**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华**司住所地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司委托代理人周冰、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谢建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新锦丰”轮在原告福**司加重油20吨,每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600元,合计92000元。2012年10月13日,“新锦丰”轮又在原告福**司加重油151吨,每吨4600元,合计694600元。前述两次加油款合计786600元,被告华**司承诺在30天内付款,逾期按月息2.8分计算利息。因原告福**司多次催要油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司向原告福**司支付加油款786600元及利息(其中,92000元从2012年11月7日、694600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约定月息2.8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华**司没有在原告福**司加油,不应当支付加油款,请求驳回原告福**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7日和2012年10月13日的两次加油单(均为原件),证明两份加油单*明确了油品类型、数量、总价等,并且有被告华**司船章和经办人签名,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华**司在原告福**司加油事实成立,应当向原告福**司支付加油款。被告华**司质证认为,加油单上所盖船章不是本公司船章,本公司所有载重5000吨船舶不会加油151吨,通常只加到80%即90吨左右,对原告福**司提交的两次加油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在后文中一并作出认证意见。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7日的“新锦丰”轮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原件)。证明被告华**司未在上述时间内加油。

2、2012年10月13日的“新锦丰”轮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原件)。证明被告华**司未在上述时间内加油,记录的90吨燃料油系在江门锚地由“珠海油7028号”所供。

原**公司以上述证据1、2系被告华**司单方出具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调查中已查明被告华**司为涉案船舶“新锦丰”轮在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光船租赁人(该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和光船出租人均为南京**限公司)。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1、2均是自己在经营该轮期间的船舶航行和轮机情况记录,系单方形成,证据性质属当事人陈述,没有提供对其证明目的即主张没有加油之事实予以佐证的其他证据。原告福**司提交的两次加油单**的加油时间与被告华**司光船租赁期间相符,不仅加盖“新锦丰”轮船章和经办人吴**签名,而且对加油品名、数量、价款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注明和约定,两次加油单中的经办人吴**与被告华**司提交的轮机日志中的轮机长签名一致,故原告福**司提交的证据系双方形成,证据性质属书证。综上,原告福**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原告福**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新锦丰”轮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南京**限公司。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华**司为该轮的光船租赁人,在南京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2012年10月7日,“新锦丰”轮在原告福**司加油20吨,单价为4600元/吨,加油价款为92000元。加油单上加盖有被告华**司“新锦丰”轮船章,“新锦丰”轮轮机长吴**(公民身份号码:)在加油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并承诺“30天内付款,超过30天按月利息2.8分计算,3个月一结”。2012年10月13日,“新锦丰”轮又在原告福**司加油151吨,单价4600元/吨,加油价款为694600元,该加油单上的船章、吴**签名和承诺与前述加油单完全一致。“新锦丰”轮两次加油款共计786600元,原告福**司向被告华**司催要此款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之准据法。被告华**司作为“新锦丰”轮的光船承租人,在经营“新锦丰”轮期间在原告福**司加油,加油单上不仅盖有“南京**限公司新锦丰”船章,冠有被告华**司字号,对外可代表被告华**司,而且有“新锦丰”轮轮机长吴**签名,并对加油时间、品名、数量、价款、还款方式、逾期利息等主要内有进行了注明和约定,原告福**司据此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华**司是加油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形成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证据表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华**司在接受原告福**司供油后,没有履行向原告福**司支付加油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福**司的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关于加油款利息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福**司在审理中将其调整为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之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华**司关于没有加油事实的抗辩事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耀**限公司加油款人民币78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两次加油款本金分别计算,本金92000元从2012年11月7日、本金694600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833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账户:0501-2。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